对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12-15 | 发布机构:上海市司法局
案号:00 27 2 2021 15
上 海 市 司 法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沪司鉴罚决〔2021〕11号
当事人: 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310115425016331q
法定代表人姓名: 刘中民 性别: 男
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地址:
经查,你单位于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放任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进行鉴定,涉及沪东方[2021]残鉴字第006号、第389号、第402号、沪东方[2021]“三期”鉴字第135号、沪东方[2021]伤鉴字第261号、第262号等6个案件,情节严重,影响前述鉴定意见效力,造成严重后果。
在沪东方[2021]残鉴字第006号、第389号鉴定实施过程中,你单位放任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法医临床检验规范》3.2.2之规定,未满3个月即对被鉴定人进行查体(人身检验)。沪东方[2021]残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所见”“分析说明”等重要内容存在虚假;沪东方[2021]残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日期”“检验所见”“分析说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等重要内容存在虚假。
在沪东方[2021]残鉴字第402号、沪东方[2021]“三期”鉴字第135号鉴定实施过程中,你单位放任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之规定进行鉴定。沪东方[2021]残鉴字第402号、沪东方[2021]“三期”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日期”“检验所见”“分析说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等重要内容存在虚假。
在沪东方[2021]伤鉴字第261号、262号鉴定实施过程中,你单位放任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司法鉴定人陆中苏未参与鉴定,由机构负责人倪大海在出具给委托人的沪东方[2021]伤鉴字第261号、262号鉴定意见书上签陆中苏之姓名。
综上,你单位未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放任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进行鉴定,涉及多个案件,情节严重,造成影响上述6个鉴定意见效力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机构负责人、鉴定人、鉴定助理、行政人员、文员等有关人员以及上海市东方医院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鉴定案件卷宗、鉴定意见书、合作协议书等有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构成《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撤销登记。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司法鉴定许可证》缴至上海市司法局 。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上海市司法局
2021年12月14日
(本文书一般为二联。一联存卷,一联交当事人。)